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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欄補充「劉國卿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再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2月確定」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南投縣竹山鎮指南宮…自指南宮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自紫南宮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與雲68線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又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嚴厲責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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