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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温文昌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神像乙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工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復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即1 萬3,000 元及神像1 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直接利得為1 萬3,000 元及神像1 尊,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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