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參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四年度安保字第一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7920公克、0.146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858公克、0.1373公克,合計共0.9231公克),有該院民國103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006號、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0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231公克),該等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006號、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007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安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卷第9至13頁),足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