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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陵萍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元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元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元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10年09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7月03日 110年09月13日  備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8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6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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