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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梁智賢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巷○○號二崙165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讓路線及「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吳國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裕民路22巷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3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國愷人車彈飛,機車跌落水溝,吳國愷因而受有頭部、背腰部鈍性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送醫到院前心跳停止,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死亡。李宗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愷之父吳宏緯、吳國愷之母林苡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宏緯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附卷可稽,已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各自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另一方面,被害人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也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值肯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年僅21歲)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沒有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在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究竟先前有無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一事有爭執,而被害人家屬也有親自到庭的情況之下,被告並沒有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的舉動,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方面,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沒有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不能完全歸咎被告,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維生,與父母、祖母同住(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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