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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苡宣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曜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由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5日、原始編號:G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迄今被告未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皆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審酌被告於94年、95年、96年、97年、99年、100年、106年、107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屢次遭法院判刑,甫出監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足認被告自前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反覆接觸毒品之情形相當頻繁,顯然對毒品依賴程度甚深,亦欠缺憑自身意志戒絕毒癮之自制力,應認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尚不足以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準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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