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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24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82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第2434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案件另與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
    園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驗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轉介戒癮
    治療醫院,惟被告無故未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
    評估,且經聯繫未獲,足認其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7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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