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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國基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徐于婷所有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珍業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女兒的車被砸,就趕到現場,看到被告還在砸,就質疑他為何要砸車,被告回答他不爽,然後先把棍子丟往我這邊,接著又拿起手上的耙子作勢要打我,讓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丟棍子,也有把耙子舉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二者互核尚屬一致,雖被告另辯稱:我棍子不是要丟告訴人楊寶珍,是往旁邊丟,把耙子舉起來是為了要自衛,當時告訴人楊寶珍是叫我不要走,但還有一個陪她來的人,我怕對方衝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0-81頁),然衡諸常情,如被告僅係將木棍丟往一旁而未朝告訴人楊寶珍方向丟擲,告訴人楊寶珍應無可能因而心生畏怖;此外,被告非法毀損告訴人楊寶珍之女即告訴人徐于婷之機車在先,告訴人楊寶珍到場後除質疑被告之行為並要求其不能離開外,既未有其他出言或出手威勒被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行徑,被告應無自衛之需,是被告將手中田耙舉起之行為,明顯即係為了恫嚇告訴人楊寶珍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徐于婷將機車停放於象福宮前,即毀損其機車,其後又對告訴人楊寶珍此等長者施加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承認毀損他人物品罪,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且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對於告訴人徐于婷要求賠償3萬元此等衡情尚屬合理之賠償金額,仍表示不願接受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木棍1根、田耙1把,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黃國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基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7分許,因不滿徐于婷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
    路1357巷象福宮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之石頭等方
    式朝上開車輛猛砸,致機車車頭、車身、後照鏡等損壞,致
    令不堪用。嗣隨遭徐于婷之母即楊寶珍至現場質疑其為何砸
    車,黃國基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其所有木棍1根朝楊
    寶珍處丟砸,嗣再持田耙1把作勢恫嚇、欲毆打楊寶珍,以
    此方式恐嚇楊寶珍,致楊寶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徐于婷、楊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于婷、楊
    寶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
    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現場有與楊寶珍爭執,伊有拿
    木棍、田耙,且有將木棍1根往地上丟棄等情,綜上,此情
    實足令在場之楊寶珍心生畏懼,是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互殊,行為各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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