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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佩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金城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號、第35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金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金城疑似罹患有失智症,因此內心常糾結於多年前與傅珠江家族間之土地糾紛未解,而心生不悅,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至傅珠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接續對患病,而只能在屋內休息之傅珠江恫嚇以:「阿為,你如果要像你厲明(即傅珠江之亡父)一樣霸道要出去亂來,我是對你沒辦法,我如果對你有辦法,我也一樣要把你打死,然後去關兩三年也沒有關係。」、「你說什麼都沒有用,大家調解和解最有用,我是沒有辦法打你而已,你年輕人,如果有辦法打得動你,我要像厲明出去外面嗆聲,我也會把你打死,我如果打得到你可以打死你,如果把你打死我去關也沒有關係。」等語,使傅珠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至上開傅珠江之住處前,對於在屋內休養之病患傅珠江恫嚇以:「你很勇就好,不要緊,我如果打得到你也死,我甘願去關」、等語,使傅珠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金城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珠江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監視器翻譯譯文3份。

㈤傅珠江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㈥監視器光碟片1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辯護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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