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添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88號、108年度執更字第96號、111年度執聲他第14字第1119000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添維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經本院以如附件所示106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106年裁定),及以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107年裁定),107年裁定編號3至5所示罪刑分別為104年7月2日2次、104年7月6日1次(編號5部分原審判決與107年裁定誤繕為105年7月2日),此3次犯罪時間均在106年裁定首次確定之105年4月12日罪刑前,請准許將107年裁定中編號3至5所示合於106年裁定之罪刑,另聲請定刑,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若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2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係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確定之106年、107年裁定重審並另聲請法院重新裁定,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執聲他14字第1119000749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因數罪定應執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聲請礙難准許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對該駁回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前說明,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6年裁定所示4罪、107年裁定所示9罪,經本院裁定後各於107年1月24日、108年1月28日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又前開各罪迄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106年、107年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基礎並未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從將107年裁定中編號3至5部分抽出,另與106年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受刑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裁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為依據。惟該案係檢察官嗣後發現未曾定過刑之案件,與先前曾經定刑之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得聲請將該未曾定過刑之案件與先前曾經定刑之案件一起合併定刑,即上開大法庭裁定所稱「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檢察官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10號、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