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謝宥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謝宥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中,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8,524元、金融卡10張、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鑰匙1支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案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復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判處罪刑,並於109年7月10日確定送執行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