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執字第8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受刑人陳稱:我有2名子女要養,希望可以定少一點的刑,希望可以分多期一點,現在工作是在做工,1個月大概新臺幣3 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6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09 年5 月20日 110 年3 月5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36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414 號 110 年度訴字第510 號 判決日 110 年5 月31日 111 年2 月9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414 號 110 年度訴字第510 號 確定日 110 年7 月12日 111 年3 月2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