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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執字第8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受刑人陳稱:我有2名子女要養,希望可以定少一點的刑,希望可以分多期一點,現在工作是在做工,1個月大概新臺幣3 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6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09 年5 月20日 110 年3 月5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36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414 號 110 年度訴字第510 號  判決日 110 年5 月31日 111 年2 月9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414 號 110 年度訴字第510 號  確定日 110 年7 月12日 111 年3 月2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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