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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2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即被告
謝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謝宥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謝宥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中,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8,524元、金融卡10張、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鑰匙1支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案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復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判處罪刑,並於109年7月10日確定送執行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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