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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子榮黃震岳黃玥婷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雍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6、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撥打王志龍使用之家用電話聯絡後,隨即相約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快速道路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志龍。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926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訴卷第6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王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2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偵3926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92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之手機通聯資料擷圖2幀(偵3926卷第51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有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訴卷第219頁),得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從中賺取量差,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警方於111年5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搜索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3926卷第9頁;偵6239卷第4頁),是被告係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自首且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追查上手,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金額僅700元,所獲取之利益僅為施用毒品之量差,與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做販賣水果的工作,離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近80歲需要其扶養,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患有心臟病,母親患有子宮頸癌等語(本院訴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本院訴卷第69頁至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會不定期捐贈水果給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及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本院訴卷第79頁至第91頁),尚能回饋社會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訴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物,因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向王志龍取得700元之對價,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林秋合、詹柏翔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地檢署回函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詹柏翔等語(本院訴卷第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則函覆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林秋合,本局業於112年3月16日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190088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地檢署偵辦;另供出毒品上游詹柏翔部分,本局業於112年4月7日以雲警刑偵一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詹柏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本院訴卷第259頁)。而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詹柏翔分別於111年2月間、同年3月至4月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消防隊後面及雲林縣○○鄉○○村○○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平111偵3926字第1129009797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15327號函及其附件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本院訴卷第257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向詹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故可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應係詹柏翔,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2 玻璃球 1個 3 海洛因注射針筒 2支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5 摻食吸管 1支 6 電子磅秤 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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