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盈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盈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在鄭伊庭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處前,徒手竊取鄭伊庭所有之土黃色拖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嗣鄭伊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盈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78、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刑案照片10張(警卷第19至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6545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然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考慮起訴書所載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因此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87頁)。是檢察官未主張且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之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惟慮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低,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用調解,有意見調查表1張(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應無庸從重量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拖鞋1只,並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