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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B3室其友人陳宏輝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翌日(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遭另案通緝之陳宏輝返回本案租屋處後,發現甲○○及其女友蔡佳蓉在本案租屋處內,並當場扣得蔡佳蓉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復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16頁)。

(二)證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毒偵卷第17至22頁)。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3至27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偕同遭另案通緝之陳宏輝返回本案租屋處,而在本案租屋處內發現被告及其女友蔡佳蓉,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後,被告自願同意跟隨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詢問,且於自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6頁);參以,上開員警在本案租屋處內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均係蔡佳蓉所有之物等節,業據證人蔡佳蓉於自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之警詢時證稱明確(毒偵卷第17至22頁),是依員警於被告所在之本案租屋處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一事,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就員警在本案租屋處當場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或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扣押物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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