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憶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憶駿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金字第175之2金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接續111年觀執更金字第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兩案合計18年8月後認定應併合刑期,仍似過重,應尚有違背法令,故依法提出異議,祈請參酌體恤能予接納更新裁定等語。
二、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6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3日,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6年之執行案號,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觀執更字第3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75號)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𨗴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94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並非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