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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已經忘記了,是跟一個計程車拿的,他的資料我都忘記了等語,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配偶及2位成年子女同住,皆無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許珍嚴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
    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5時39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
    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33巷口為警攔查,為警
    查悉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珍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6小時
    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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