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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志清明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申辦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申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鍾志清上開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際網路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後,於111年5月8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思儒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思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1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鍾志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思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鍾志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思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楊信昌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

㈣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27至29頁)。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第87頁)。

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3至66、69至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未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偵卷第115頁),於審判中被告承認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65頁),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身分證件資料、門號交與他人申辦帳戶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思儒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樂天銀行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及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將證件資料、門號交付與陌生之他人申辦帳戶使用,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身分資料供不詳之人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案號,惟公訴檢察官考慮起訴書所載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因此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73頁)。是檢察官未主張且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他人申辦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樂天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慮及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然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本案被害人為1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萬9,976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打零工,日薪約1,000元,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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