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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上訴人
何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443 、14283 、16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柏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何昆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轉交鍾政翰(另案偵辦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張益豪等人如所載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揭幫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載敘: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而其既已承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亦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顯係知悉,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成員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原判決已記明以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並就相關所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調查、審認,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一併予以裁判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列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8號),依併辦意旨書所載,該部分卷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本案卷內亦無該被害人鄭巧吟之相關筆錄或匯款資料,原審自無從加以審究,亦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漏判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與被害人林美惠(高璧如)、洪海盛、馬滋憶、洪伊萍、朱文絹、吳芹萱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失,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和解比例或賠償金額」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馮娟蓉、黃秋雁達成和解,且和解總人數已約6 成,與受騙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被害人亦已和解過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以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犯行,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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