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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靚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儀
被告
江百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江百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糾紛,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並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江百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百川與蘇正南前為鄰居關係,民國111年5月31日21時許,
    因江百川遭蘇正南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心生不滿,遂前往蘇
    正南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A10室之住處外,基於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持磚塊砸毀蘇正南上開住處外所
    擺放之玻璃桌,並對蘇正南恫稱:「你是要死還是要活」,
    隨即自右邊口袋拿出現場撿拾之銀色摺疊刀械1把,以右手
    高舉、刀刃朝下之姿勢,奔向蘇正南,要求蘇正南「不要跑
    」,致蘇正南因而心生畏懼,嗣因江百川體力不支無法追上
    蘇正南,遂將上開刀械丟棄於一旁,接續前開毀損及恐嚇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捶打蘇正南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蘇正南所有之上開
    玻璃桌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蘇正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正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0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
    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
    罪。而扣案之銀色摺疊刀械1把,雖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此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