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儀
- 被告
- 江百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江百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糾紛,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並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江百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百川與蘇正南前為鄰居關係,民國111年5月31日21時許,
因江百川遭蘇正南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心生不滿,遂前往蘇
正南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A10室之住處外,基於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持磚塊砸毀蘇正南上開住處外所
擺放之玻璃桌,並對蘇正南恫稱:「你是要死還是要活」,
隨即自右邊口袋拿出現場撿拾之銀色摺疊刀械1把,以右手
高舉、刀刃朝下之姿勢,奔向蘇正南,要求蘇正南「不要跑
」,致蘇正南因而心生畏懼,嗣因江百川體力不支無法追上
蘇正南,遂將上開刀械丟棄於一旁,接續前開毀損及恐嚇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捶打蘇正南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蘇正南所有之上開
玻璃桌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蘇正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正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0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
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
罪。而扣案之銀色摺疊刀械1把,雖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此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