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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威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威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被告李威明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案行審理程序時訊問前朗讀之證人結文、前案被告施俊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並刪除「證人朗讀結文」(起訴書贅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虛偽陳述之前案,因施俊吉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施俊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之112年8月9日,已就本案犯行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被告於偵、審過程均有敘明其於前案審理時,因與施俊吉在同一個監獄服刑,若是同一天出庭提訊,解還監獄時將會隔離在一起7天,彼此會有密切接觸、往來,因此到庭作證會造成其備感壓力,無法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事實,故其曾於前案作證前向前案法院聲請拒絕作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悉屬實,有被告向前案法院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老婆同住,無小孩需要扶養,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但大約數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併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已有悔意,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9號
  被   告 李威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明明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沁岑,係與施俊吉共同販賣,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上揭時、地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施俊吉,竟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
    五法庭,就上開施俊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施俊吉於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沁岑乙事,係屬該案中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向審理之法官虛偽證述
    :「(問:你這一塊海洛因的來源是否是被告施俊吉?)不
    是」之答話內容,以此方式妨害司法公正。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訊問被告之筆錄及證人朗讀結文等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李威
    明因長期與施俊吉有私交,且被告自承曾於程序中具狀表示
    不願予施俊吉當場對質,恐自己無法據實陳述等情,本案被
    告係基於情誼而一時失慮,方以上開方式企圖為施俊吉脫罪
    ,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 (民國)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與種類 1 陳沁岑、廖冠驊 110年8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至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雄中華店門前) 證人陳沁岑以FACETIME與被告李威明聯繫,談妥購買之毒品種類與價格後,被告李威明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施俊吉,確認施俊吉有足夠海洛因可以販賣後,由李威明與證人陳沁岑相約見面,於交易當日,由李威明至施俊吉租屋處,取得海洛因磚半塊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證人廖冠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沁岑至前開地點,由證人陳沁岑從副駕駛座下車後步行至李威明停放車輛處,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威明,另4萬元則先行賒欠,李威明取得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將現金交給施俊吉。 34萬元 海洛因磚半塊 (約185公克) 2 陳沁岑、廖冠驊 11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博泊特汽車旅館205號房 證人陳沁岑以facetime與被告李威明聯繫,談妥購買之毒品種類與價格後,被告李威明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施俊吉,確認施俊吉有足夠海洛因可以販賣後,由李威明與證人陳沁岑相約見面,於110年8月16日晚上10時32分至36分許,李威明先至施俊吉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至施俊吉停放之BJH-8861號自用小客車上與施俊吉碰面,取得海洛因磚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與證人廖冠驊、陳沁岑碰面,嗣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68萬元 海洛因磚1塊(毛重380.5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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