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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7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李東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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