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寬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於監所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寬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與本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即114年10月8日(非休息日)屆滿。惟上訴人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透過郵政單位向本院寄送上訴狀,至114年10月9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