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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韋呈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告
許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韋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明華、許念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70、72、73-2、7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韋呈因積欠宋柏宗(本院另案審理)債務,為償還欠款,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宋柏宗所指揮之三人以上、以製造毒品為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蔡韋呈的友人陳明華、許念慈因缺錢花用,經蔡韋呈慫恿,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製毒集團。宋柏宗、蔡韋呈、陳明華、許念慈及某真實身分不詳、稱「劉子賢」之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宋柏宗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鐵皮屋作為製造毒品之地點,要求將自身手機SIM卡留在住家後,指示不詳司機將蔡韋呈、許念慈、陳明華三人載送至上址鐵皮屋內,依照「劉子賢」提供之製毒手冊(經由蔡韋呈抄錄成筆記),及宋柏宗以電話指示製造毒品,期間並由宋柏宗聯繫不詳司機駕車至上址鐵皮屋運送設備、原料或收取成品,上開車輛與運送之人均以短暫停留、車輛不熄火等方式來規避查緝。蔡韋呈、許念慈、陳明華在上址依製毒手冊所載及宋柏宗之電話指示,共同組裝反應釜等設備,將化學原料放進反應釜中,設定攪拌係數混合,再滴入溴水至反應後形成結晶體風乾,為第一階段溴化程序,生成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毒品先驅原料);續行加入小蘇打粉、甲苯、甲胺等物,將雜質與油狀半成品分離,過濾後產生淡黃泥糊狀成品,為第二階段胺化程序,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成。警方於112年4月22日上午5時40分至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搜索,當場查獲蔡韋呈、許念慈、陳明華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2為成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6包,總淨重18558.4公克、純度57%)。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擴張: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也沒有主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被告三人加入製毒集團之事實,且被告三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關於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所涉罪名(訴349卷一第319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349卷一第330至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判決不引用渠等共犯間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三人先後加入由另案被告宋柏宗指揮之製毒集團,以前揭方式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歷次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偵3899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6頁、第73至74頁、第237至246頁、第251至266頁、第357至379頁、第387至388頁、第417至439頁、第445至446頁、第451至473頁、第479至481頁、第495至509頁、第513至517頁、第567至592頁、訴349卷一第37至49頁、第319至321頁、第325頁、訴349卷二第269頁),且經另案被告宋柏宗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白(訴349卷一第385至391頁、偵5946卷第5至11頁、訴421卷第72至76頁),及證人鄧永昇於警詢時陳述有出租上址鐵皮屋給另案被告宋柏宗乙節(偵3899卷第393至3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偵3899卷第75至82頁、第381至383頁)、本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2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99卷第95至123頁、第521至532頁)、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3899卷第133至145頁)、係數資料(偵3899卷第285至287頁)、租賃契約書(偵3899卷第395至401頁)、現場示意圖及證物一覽表、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3899卷第533至539頁)、GOOGLE街景圖(偵3899卷第541頁)、製毒手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899卷第549至562頁)、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訴349卷一第107至313頁、卷二第23至204頁),及附表所示證物扣案可佐。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三人製作毒品的器具上殘渣,經警方現場就扣案物編號1-1雙層玻璃反應爐所採集紅褐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就扣案物編號31-2鏟子所採集淡褐色粉末、就扣案物編號31-3刮勺所採集淡褐色粉末、就扣案物編號33-1白色塑膠箱所採集深褐色粉末、就扣案物編號33-2量杯所採集深褐色粉末、就扣案物編號35-2攪拌棒所採集褐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關於被告三人製作毒品之成品,經警方採集扣案物編號52共6包、總淨重18558.4公克的淡褐色粉末送驗,亦確認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7%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7281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偵3899卷第543至547頁),是被告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實已自毒品先驅原料,利用其他原料、設備經由化學作用,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已達於既遂程度。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但刪除強制工作規定,另將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關於強制工作規定,先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該次修法僅是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案製毒集團係由另案被告宋柏宗指揮本案被告三人進行製毒工序,成員包含另案被告宋柏宗、本案被告三人及某真實身分不詳、稱「劉子賢」之人,各自依照前述分層、分工合作,可見本案製毒集團是三人以上、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目的,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在製程前階段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完成後繼續持有第三級毒品,此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三人本案係在參與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中,首次遂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渠等所為乃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三人與宋柏宗、「劉子賢」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

①被告三人就渠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警方係因被告蔡韋呈在遭到查獲後所為供述,指出本案毒品來源與共犯為另案被告宋柏宗,並且在上址鐵皮屋內查扣租約而確認另案被告宋柏宗之年籍資料,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宋柏宗涉案指示製造毒品,另案被告宋柏宗後來也主動聯繫警方到案坦承涉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05400號函、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職務報告、本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訴349卷一第377至383頁、第399頁),是被告蔡韋呈部分,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雲林地檢署雖函覆本院稱「警方於搜索時之事證原已知悉宋柏宗,並無因被告蔡韋呈之供述而查獲」云云(訴349卷一第367頁),然而,實務上行為人以不知情的人頭出面承租工廠來實施犯罪的情況比比皆是,本案即便警方有在上開鐵皮屋內查扣租約而知悉是由另案被告宋柏宗出面承租該鐵皮屋,若欠缺被告蔡韋呈之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檢警依然無法察知另案被告宋柏宗有涉案,因此,本案警方確實係因被告蔡韋呈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宋柏宗無誤,雲林地檢署上述回函恐有誤會。

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原應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述說明,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於人體心血管、神經系統具有危害,也有強烈成癮性,乃是製作咖啡包常見之主要原料毒品,本案被告三人為非法牟利,竟參與製毒集團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被告蔡韋呈乃居中聯繫傳達上手即另案被告宋柏宗指令,親手抄錄製毒手冊,並在場指導被告許念慈、陳明華製毒工序,惡性較重,而被告許念慈、陳明華則是聽從被告蔡韋呈指示去搬運原物料、操作設備以進行製毒工序,惡性較輕,上址鐵皮屋內除扣得成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52)共6包、總淨重18558.4公克以外,在雙層反應爐(附表編號1)中尚有半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多達40餘公斤(偵3899卷第521頁),現場還有各式原物料丙酮、乙醇、鹽酸、甲苯、甲胺等共數十桶,渠等製毒規模可見一斑,如依另案被告宋柏宗所述(偵5946卷第8頁、訴421卷第75頁),1公斤成品可以分裝混合出3000多包毒品咖啡包,則本案製成成品18.5584公斤,可以分裝成超過55000包的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甚鉅,本應予嚴懲。惟本院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虛耗,本案幸經檢警及時查獲,阻止大量毒品外流,兼衡被告蔡韋呈先前沒有犯罪紀錄,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在夜市擺攤,被告陳明華先前有酒駕、施用毒品紀錄,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樓板鋪設工程,已離婚,女兒約8歲大,另被告許念慈先前沒有犯罪紀錄,已離婚,獨自居住,在工地工作(訴349卷二第294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2至51、53至70、72、77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宋柏宗提供、供被告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白(訴349卷二第283至2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3-2所示之手機,乃是被告蔡韋呈所有,用來與另案被告宋柏宗聯繫製造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訴349卷二第282頁),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52(含52-1至52-6)所示之物,乃被告三人製造產生且經鑑定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係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外,被告三人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2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1-1 雙層玻璃反應爐 1座 內容物分為1-3至1-6 一、編號1-1:經檢視為紅褐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9.05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0.8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90%。        二、編號31-2: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8.66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0.5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三、編號31-3: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9.08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0.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55%,驗前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四、編號33-1: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7.54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9.38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4.50公克。 五、編號33-2: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3.86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5.70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5.64公 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67公克。 六、編號35-2: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9.64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 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45%,驗前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七、編號52: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2.10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3.94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8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57%。 八、編號5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2.16公克(包裝重18.16公克),驗前淨重14.00公克。  ㈡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3.4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1-2 反應爐變頻調整器 1個   1-3 2-溴-4甲基苯丙酮 (毛重11.313公斤) 1桶  均取自1-1反應爐結晶物,取重0.64公克送鑑,鑑驗結果詳右列一所示   1-4 2-溴-4甲基苯丙酮 (毛重10.740公斤) 1桶   1-5 2-溴-4甲基苯丙酮 (毛重20.976公斤) 1桶   1-6 2-溴-4甲基苯丙酮 (毛重78.32公克) 1桶   2 藍色整理籃 1個   3 水浴槽 (WATER BATH) 1座   4 溴水 1瓶   5 錐形瓶 1瓶   6 錐形瓶 1瓶   7 錐形瓶 1瓶   8 抽風設備 1組   9 藍色塑膠桶 1桶   10 藍色塑膠桶(含抽風管) 1桶   11 藍色塑膠桶(含抽風管) 1桶   12 藍色塑膠桶(含抽風管) 1桶   13 抽風管 1組   14 雙層反應爐 1座   15 量杯 1個   16 錐形瓶 1瓶   17 錐形瓶 1瓶   18 錐形瓶 1瓶   19 水浴槽 (WATER BATH) 1座   20 氣壓噴霧器 1個   21 黑色桶子(反放) 1個   22 金屬架(含白色整理箱) 1座   23 藍色整理籃 1個   24 溴水 17瓶 原19瓶運送途中破2瓶  25 重碳酸 1袋   26 綠色整理籃 1個   27 試藥級鹽酸20公斤 1桶   28 電風扇 2支   29 分液漏斗 3支   30 空桶子 10桶   31-1 整理籃 8個   31-2 鏟子(褐色殘渣刮除送驗) 1支 鑑驗結果詳右列二所示  31-3 刮勺(褐色殘渣刮除送驗) 6支 鑑驗結果詳右列三所示  32-1 錐形瓶 1瓶   32-2 陶瓷漏斗 1個   33-1 白色塑膠箱(褐色殘渣刮除送驗) 1個 鑑驗結果詳右列四所示  33-2 量杯(褐色殘渣刮除送驗) 1個 鑑驗結果詳右列五所示  33-3 勺子 1支   34 黃色整理籃 1個   35-1 白色塑膠箱 1個   35-2 攪拌棒(褐色殘渣刮除送驗) 1支 鑑驗結果詳右列六所示  35-3 反應爐蓋 1個   36-1 白色塑膠箱 1個   36-2 刮勺 5支   36-3 湯勺 1支   37-1 黃色整理籃 1個   37-2 綠色漏斗 1個   38 錐形瓶 1瓶   39 使用過濾紙(褐色殘渣) 數片   40 黃色整理籃(含塑膠抽管) 1個        41-1 藍色桶子 1桶   41-2 綠色漏斗 1個   42 量杯 1個   43-1 量杯 1個   43-2 陶瓷漏斗 1個   44 黑色塑膠手套 8隻    45 攪拌機 1台   46-1 玻璃管 8支   46-2 PH值試紙 2盒   47 未使用濾紙 1疊   48-1 量杯    1個    48-2 量杯 1個   49-1 藍色桶子 1桶   49-2 量杯 1個   50 白色桶子 4桶   51 抽油管 4支   5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包 查扣時分別編號52-1至5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偵卷第535頁)毛重18709公克、淨重18558.4公克,鑑驗結果詳右列七所示  53 藍色塑膠桶(二氯) 26桶   54 丙酮 13桶   55 乙醇 15桶   56 試藥級鹽酸 15桶   57 甲苯 69桶   58 甲胺 7桶 鑑驗結果詳右列八所示  59 溴水 4桶   60 4-甲基苯丙酮 4桶   61 馬達 2組   62 風扇 2組   63 防護衣 3件   64 空壓機 1座   65-1 電子秤 1座   65-2 磅秤 1座   66 夾鏈袋 1包   67-1 防毒面具 1具   67-2 防毒面具 1具   68 護目鏡 1個   69 計時器 1個   70 桶子 17桶   71 監視器 1組   72 筆記本(製毒手冊) 1本   73-1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許念慈  73-2 IPHONE 10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蔡韋呈  73-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明華  74 租約 1本   75-1 飲料吸管 1支   75-2 飲料吸管 1支   75-3 飲料吸管 1支   75-4 飲料吸管 1支   75-5 飲料吸管 1支   76-1 菸蒂 1支   76-2 菸蒂 1支   76-3 菸蒂 1支   77 乙二醇 2桶   78 菸蒂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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