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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郁姈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2、15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27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第147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採尿時,警方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29頁),此是由於被告先前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惟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供述本案犯行,是被告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我向老顯或大顯買的,但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8、147頁),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即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係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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