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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育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第8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內表示:請考量我車禍受傷,爸爸身體不好,媽媽在療養院,弟弟也車禍,家中只有我在田裡工作,希望合併執行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5日17時許 112年9月25日17時許稍後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同左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1、1012號 同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