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育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第8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內表示:請考量我車禍受傷,爸爸身體不好,媽媽在療養院,弟弟也車禍,家中只有我在田裡工作,希望合併執行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5日17時許 112年9月25日17時許稍後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同左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1、1012號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