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秀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犯數罪之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916、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秀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18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