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4日16時17分許」、第3行之「徒手竊取黃金墜飾1件」補充為「趁沈欣愉轉身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之黃金墜飾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俊楠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黃金墜飾1件,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至沈欣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
路00號之永和銀樓內,徒手竊取黃金墜飾1件(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欣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欣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