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倒數第4行「同日2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1時4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至71、76至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另案被告翁郁昇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91、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仲介同案被告甲○○提供起訴書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上開門號發送詐騙簡訊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仲介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同案被告甲○○所為,各負幫助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先、後遭盜刷2筆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仲介同案被告甲○○將門號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本案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維生,已婚,育有1名剛出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丙○○、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68、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因配合交付門號而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人頭
申辦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由乙○○告知甲○○有一賺錢機會,即將名下SIM卡交
付他人可賺取報酬,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在雲
林縣○○市○○○路○段00號外,將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乙○○,由乙○○於000年0月間在
雲林縣某處交付同案被告翁郁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翁郁昇因此給付新臺幣(下同
)1,800元予乙○○,乙○○則給付1,600元紅包予甲○○,乙○○因
此從中賺取200元之報酬,甲○○則賺取1,600元之報酬。嗣翁
郁昇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負責測試、插入手機SIM卡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發送詐欺簡訊,於112年6月15日21時
許,發送詐欺簡訊予丁○○,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
碼等資訊,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丁○○名義,接續於112
年6月15日21時39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持以向外國網站行
使而接續盜刷16,143元、39,645元,因而受有損害,足生損
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經丁○○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翁郁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乙○○交付本案SIM卡予自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單明細、LINEPAY付款明細、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交付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所獲取之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