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伯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9日1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在彰化縣北斗鎮溪州鄉附近某芭樂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大約是112年9月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溪州鄉附近某芭樂園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2071卷第5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但施用毒品的時間我忘了等語(毒偵44卷第25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測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7,270ng/ml、嗎啡含量為1,157ng/mL,且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嗎啡達300ng/mL,即可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偵2071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本件採尿回溯72小時內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之執行,於92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1、1284號判決處刑在案,與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甫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仍持續受毒品影響,並未遠離毒品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戒絕毒癮之自律性不足,本件已不適合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被告戶籍地,於113年3月26日由其同居人簽收,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