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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之全部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極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房屋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
    瑞玲(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劉瑞玲證述明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瑞玲。 2 證人劉瑞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瑞玲。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84號鑑驗書 被告轉讓予劉瑞玲之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劉瑞玲施用被告轉讓之毒品後,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
    讓禁藥罪,請不另論罪。至扣案所有物品,依現有證據應屬
    另案證人劉瑞玲及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罪嫌之處理範疇(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等案件),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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