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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 上訴人
- 蘇武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原判決誤載為毒偵〕字第6401、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轉讓禁藥1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關於其附表編號15,係以上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賴佳龍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賴佳龍為成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因而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另敘明: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論罪,而該法並無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依藥事法論處及未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皆屬違背法令。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或所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就累犯之適用部分,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敘明: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如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請求審酌上訴人係因雙手殘缺謀生不易,為籌措父親醫藥費及生活費,始為本件犯行,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仍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