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子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係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手段、性質相近,均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間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