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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子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係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手段、性質相近,均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間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