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侑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侑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原判決另將如附件所示各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復存在,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如附件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侵害法益雖非屬同一人,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斟酌原判決就如附件所示各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執行刑雖已不復存在,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高,末參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侑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