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本案被告竊取現金新台幣3萬8,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黃昭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程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2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
鎮○○○街000巷00號前,見林紹則停放在門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林紹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紹則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38,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