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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辨識系統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王子瑋手繪之現場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公仔一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王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經王子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