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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潘韋丞

原告
凃鈺心(住所詳卷)
被告
劉昱均(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凃鈺心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劉昱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堪認其主張自己「因犯罪而受損害」,是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獨任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法院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則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若原告認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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