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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震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庸執行拘役55日,已陳明不願折抵羈押天數,請予退費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拘役65日前既已因抗告人之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不予易科或退還罰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指揮執行,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前開拘役55日,於入監執行後,既已因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則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退費,是故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請求應予退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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