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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四行「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自強加油站」,補充更正為「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自強加油站加電」,第五、六行「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石墨灰、裝有黑色手機殼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警尋獲,由告訴人領回(參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減少告訴人損失,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洗錢、肇逃、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5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自強加油站內,見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劉泓江所有置放在前揭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智慧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泓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泓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業經告訴人劉泓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警尋獲後,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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