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四行「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自強加油站」,補充更正為「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自強加油站加電」,第五、六行「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石墨灰、裝有黑色手機殼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警尋獲,由告訴人領回(參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減少告訴人損失,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洗錢、肇逃、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5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自強加油站內,見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劉泓江所有置放在前揭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智慧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泓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泓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業經告訴人劉泓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警尋獲後,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