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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許佩如吳孟宇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日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日強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日強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華北路往西方向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T字路巷內停放,並於同日0時16分許,改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來到陳竹梅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型棍棒1支砸毀陳竹梅所有裝設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器1台,致該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竹梅。砸毀監視器後,李日強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手持汽油類易燃液體,潑灑在陳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胎附近,並以不詳方法點燃該易燃液體,使左側輪胎燒熔、葉子板呈煙燻積碳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李日強放火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於同日0時26分許,李日強將機車棄置於不明處所後,又徒步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T字路巷內,並於同日0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華西路往西方向離去。嗣因陳竹梅於同日7時許發現車輛有遭燒燬之痕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竹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告訴人陳竹梅之監視器遭砸毀,以及車輛輪胎、葉子板遭燒燬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梅於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偵訊(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2幀(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12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卷第73頁至第1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被告李日強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有前揭遭到毀損監視器、車輛輪胎、葉子板遭燒燬等受害情形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他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案發前駕駛車輛前往周遭巷弄: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前確有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T字路巷內,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49頁、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2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2061號函附監視器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53頁)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上開車輛係其自己使用,也承認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的車輛是其所駕駛沒錯等語(本院卷第36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駕駛車輛來到案發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該址附近。

⒉監視器攝得之行蹤說明:被告車輛進入雲林縣○○鄉○○路00○0號之T字路巷內後,旋即攝得一人騎乘機車離開該巷弄(偵卷第51頁)。緊接著案發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就攝得有一人騎乘機車到來,實施本案相關毀損、放火之行為(偵卷第53頁、第55頁)。行為終了,該人騎乘機車又進入東側巷內,再徒步自東側巷子離開,跑往一開始騎乘機車來處之方向(偵卷第55頁、第57頁)。之後監視器就攝得被告車輛自該T字路巷內離去之畫面(偵卷第57頁、第59頁)。上開被告車輛行蹤、本案行為人移動之時序,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53頁)可憑。由此足認,本案行為人前來現場並離去的時間,與被告車輛駛來現場周遭巷弄、駛離巷弄之時間點均極為密接,且有位置之高度關聯。

⒊行為人之衣著與被告相同:依警方所提供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53頁),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2月3日0時16分許。而案發不到2小時前即113年12月2日22時47分許,被告曾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與家人爭吵,後由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可稽。警方到場後,以密錄器攝得被告之身影,當時被告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綠色背心、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偵卷第59頁),被告亦承認前開密錄器所攝得之人是其本人(本院卷第37頁、第84頁)。而本案監視器影像攝得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其穿著之衣物亦是黑色短袖上衣、綠色背心、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偵卷第61頁),對照前揭密錄器影像之照片,雖然案發現場因鏡頭距離關係,未能清楚攝得該人之面部特徵,然影像仍可辨識被告衣物與行為人衣物完全相同,二者身形也近似。

⒋被告犯行之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案發當日駕車前來T字巷內停放、離去之間,恰為本案行為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為本案犯行之時段;而本案行為人出現於案發地之前後行蹤,亦與被告駕車停放於T字巷內後離去之行蹤前後吻合;再者,行為人之衣著,與被告案發前不到2小時由警方攝錄之衣著完全相同。審酌案發地點為雲林縣二崙鄉鄉間巷弄,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幾無其他人車行經案發地點,本件已能排除有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就是被告。

⒌對被告辯詞之說明: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他,體型跟他一樣的人很多,當天他就遇到一個穿著跟他一模一樣的外勞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法驗證之幽靈抗辯,無從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回歸前揭由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跡證,本案已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存在,確為被告所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車輪及葉子板部分,無須再兼論毀損罪,此併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動機未明,然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又放火燒燬告訴人之車輛輪胎、葉子板等物,除了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以外,更有可能因延燒之故,引發更嚴重的災害,且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正是一般人熟睡之時間,倘若本案果真延燒而擴大火勢,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甚至是周遭四鄰之生命身體安全,都將產生無法挽回的嚴重後果,足徵被告本案放火之犯行所生危害當屬重大。而本案於證據確鑿的狀況下,被告仍選擇否認犯行,以此態度,自無從對其為何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持以毀損監視器之長型棍棒及用以裝載易燃物之保特瓶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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