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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潘韋丞

原告
雷健榮(住所詳卷)
被告
林冠佑(住所詳卷)

林廷翰(住所詳卷)

王孟琦(住所詳卷)

梁惟傑(住所詳卷)

林建安(住所詳卷)

林○○(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丙○○、乙○○、甲○○、戊○○、丁○○、林○○(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毀損等語,堪認其主張自己「因犯罪而受損害」,是指傷害罪及毀損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獨任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丙○○等人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法院之情,經本院查詢前案資料系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若原告認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抑或俟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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