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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恂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輪胎鋁圈共捌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洪忠志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輪胎鋁圈共8個,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2月5日22時15分許之犯行 黃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2月8日20時11分許之犯行 黃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2月14日22時42分許之犯行 黃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2月18日2時10分許之犯行 黃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
  民國114年2月5日22時15分許、114年2月8日20時11分許、11
    4年2月14日22時42分許、114年2月18日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忠志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段000○00號之汽車修理廠,竊取輪胎鋁圈共8個
    得手,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餘元花用殆盡。嗣經洪忠
    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忠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啓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忠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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