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興化寮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09公克),復於同日22時1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3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興化寮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時,因其及乘客均未攜帶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35公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4475公克)、煙彈(含依托咪酯成分)1組、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復於同日23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417號卷第9至13頁、第77至78頁、第113至121頁;毒偵410號卷第9至14頁、第71至7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68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毒偵1417號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第83至86頁、第95頁、第99至101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09公克)。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檢體編號):0000000U0157】、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7】暨鑑定人結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05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410號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9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6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35公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4475公克)、煙彈【含依托咪酯成分】1組、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均無違誤。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對於本件聲請,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查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且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非輕;又本案聲請意旨㈠之部分,檢察官原考慮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意旨㈡之部分,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盤查被告時,被告外套口袋掉落電子菸含煙彈,而被告於警方使用試劑檢驗該煙彈前,即主動交付大麻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並於警詢時承認本案聲請意旨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警方採尿(見毒偵410號卷第9至14頁),應屬對此部分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或其後之強制戒治)費用,宜併予注意。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