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德凱因細故與黃永祥有糾紛,而心生不悅,遂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時許,駕車至雲林縣○○鄉○○村○○00號黃永祥住處,嗣見黃永祥自該處門口走出,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時34分許,自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上取出1把外觀銀色、類似刀械、且鋒利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短鐵鋸,持朝黃永祥方向比劃、揮舞,而以此加害黃永祥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黃永祥,致黃永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黃永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75至7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祥、證人林健展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5至25、63至67頁)。
㈢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33至39、77至7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安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雖初有爭執,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成,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夜市等工作,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短鐵鋸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業經其丟棄,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起訴意旨復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本院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