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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一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1月17日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8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0118811號函暨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14日間之就醫紀錄、114年8月27日FDA管字第11490609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毒品是別人給我的,對方沒有跟我收錢,至於是哪個朋友,我已經忘記了,這件事很久了等語,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顯然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惟其縱經機構管理型之勒戒治療,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再次犯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因刑事判決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再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庭呈之務農照片等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其既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6日,但其卻未能遵守法律禁令,於上開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個人抗拒毒品之自制力相當不足,戒毒意志薄弱,又觀以其於偵查期間之供詞,更有藉口服用感冒藥等說詞,企圖拖延訴訟之進行,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承自己有施用毒品情事,在其具有上開情事下,本院實難認若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處分,能夠對其產生預防再犯相同犯行之嚇阻作用,況本案已非其第一次因違反相同罪名而進入司法程序,要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本院為令其知所警惕,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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