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鼎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鼎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鼎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13年度簡字第94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度簡字第94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14年度簡字第149號」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114年度簡字第149號、第150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補充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9號、第15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7至7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