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燕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燕聰犯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燕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同時或各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已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他字卷第391至39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25頁),並經藥腳林育如、莊欽為、王國棟分別證述各次交易情節綦詳(他字卷第7至15頁、第105至109頁、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84頁、第225至229頁、第63至68頁、第87至91頁),且有被告與王國棟之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69至81頁)、被告與莊欽為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81至18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對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月9日對林育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頁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第143至1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47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57號、聲監續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偵字卷第71至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97至303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物證扣案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是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量差(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所犯6次販賣毒品行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行為態樣均可區別,係分別起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在依前述自白減輕後,最低仍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下同)數千至萬餘元不等,對象僅有3人,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所為大量販毒之散布毒品行為,認縱處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顯然過重,逾越其罪責,如此犯罪情狀與所處之刑失衡,顯可憫恕,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第一、二級毒品具強烈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同時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在服刑之後,竟又意圖營利,本案販賣毒品共6次,對象有3人,每次金額約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所為散布毒品行為非常不可取,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供稱係因染上毒品才走上這條不歸路,現在真心悔改天天念經,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六輕工作,家中尚有老母親(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價金,經被告收取2千、1萬3千、1萬3千、1萬3千、3千、3千元,總共為4萬7千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煙彈,雖然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供稱:這是其在打牌的時候,在桌上拿到的,是別人混合的,說這樣施用會有其他效果(本院卷第118頁),難認係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㈢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空夾鏈袋5包)、編號7(透明塑膠袋1個)、編號8(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9(電子磅秤1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附表一各次販毒行為所用,為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被告販毒行為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販賣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過程 主文 1 林育如 113年7月8日 2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群成旅社205號房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如,經林育如交付2千元給王燕聰,其餘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2 王國棟 113年8月28日21時54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停車場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萬3千元之海洛因給王國棟,經王國棟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3 王國棟 113年9月4日 15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停車場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萬3千元之海洛因給王國棟,經王國棟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4 王國棟 113年9月11日1時5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00旅社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萬3千元之海洛因給王國棟,經王國棟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5 莊欽為 113年9月4日 16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停車場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莊欽為,經莊欽為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6 莊欽為 113年9月13日 9時27分許/ 嘉義縣新港鄉某鐵工廠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莊欽為,經莊欽為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1 海洛因(連同包裝袋) 3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40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122頁): ⒈送鑑碎塊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公克(驗餘淨重13.93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純度54.06%,純質淨重7.55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 12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1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至125頁): ⒈送驗煙彈2組、加熱器乙組、晶體12包(總毛重35.9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煙彈2組(編號1、2)、晶體2包(編號1、12)。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5.3763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尼古丁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5.7862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7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6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09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7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3 疑似喪屍煙彈 1包 4 疑似喪屍菸彈彈含吸食器 1包 5 空夾鏈袋 5包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透明塑膠袋 1個 8 SONY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9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