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雨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第15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雨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補充為「於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第7至8行記載之「嗣於翌(2)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嗣因另案經警查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雨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本案係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拘提之案由即為毒品案件,且於現場搜索時扣得被告涉嫌製造大麻之相關犯罪工具及大麻成品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坦承不諱,則員警於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毒偵693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陳雨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2)日,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